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庫進行安全評價的依據

    針對有些爆破作業單位的業主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庫安全評價有什么依據”這一問題,特將相關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引述如下: 
   《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
    公安部《關于各地貫徹落實兩個爆破作業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工作情況的通報》(2013年11月26日)關于“做好儲存庫安全評價工作”要求,“各地要對爆破作業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庫安全評價工作組織一次梳理核查,對已取得安全評價報告的儲存庫,要督促安全評價機構及時錄入互聯網民爆物品儲存庫安全評價系統;對安全評價報告已過期、臨近有效期,或周邊環境、總平面布置、安全設施和企業安全管理狀況等發生重大變化的儲存庫,要督促爆破作業單位及時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重新進行安全現評價;對在整改過程中的儲存庫,要督促爆破單位按照要求抓緊整改,盡快取得安全評價報告;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無法通過安全評價的儲存庫,要堅決予以停用。2011年1月1日起,爆破作業單位未取得安全評價報告并錄入安全評價系統的民爆物品儲存庫,一律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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